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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科技大学学生纪律处分管理规定
2020-11-09  

(青科大字〔2017〕1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管理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41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在籍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本专科生。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学生、华侨学生、留学生、非学历教育研究生等类别的在校学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学生触犯国家法律法规,除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外,同时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41号)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条  纪律处分的期限分为:

(一)警告、严重警告的期限为6个月;

(二)记过、留校察看的期限为12个月。

学生在处分期间,无论何种原因休学,休学期间不作为处分期,复学后自动延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属于初犯的;

(三)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真深刻,确有悔改表现的;

(四)被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揭发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故意隐瞒、歪曲或者捏造事实,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藏匿证据,干扰、妨碍调查的;

(二)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的;

(三) 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伤害,不积极施救或者无正当理由应予赔偿而拒不赔偿的;

(四)策划、教唆、煽动、胁迫或诱骗他人从事违纪行为的;

(五)酒后发生违纪行为的;

(六)违纪群体中的为首者、组织者、策划者、煽动者的;

(七)在校期间曾受过一次处分,再次违纪的;

(八)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的;

(九)伙同校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校规校纪的;

(十)明知故犯或屡犯不改的;

(十一)拒不承认错误的;

(十二)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情形。

第九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规定条款中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的处分的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十条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规定条款中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的处分种类基础上,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违纪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由违纪者赔偿损失或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违纪所得的财物、使用的工具要退回原主或者没收。

第十二条  班级或其他团体违纪的,除追究直接责任者外,还要追究班级或团体负责人的责任,根据情节,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对违纪情节严重的团体,予以改组或解散。

第三章  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公安、司法机关处罚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行政拘留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受警告或者罚款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五条  组织、参与传销、非法集会或者对学生身心健康无益的各类组织,对参与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对组织者或骨干分子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十七条  在学校组织、参与宗教、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传阅、制作、张贴、传播非法书刊、音像制品等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视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直接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事件发生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组织、教唆和指挥打架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对打架斗殴事件不予制止且参与一方的行动、构成帮凶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四)企图持械侵害对方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已经持械完成侵害行为的,无论对方是否受到伤害,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为打架者提供器械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动手打人未伤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致他人轻伤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重伤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本款规定中轻伤的界限是:打人致对方无内伤但外表有流血、红肿或破皮等现象;重伤的界限是:打人致对方受外伤且缝合或受内伤且需治疗及其以上程度者;

(六)先动手、持械、寻衅报复打人的或侮辱、殴打教师的,按第(五)款所列各项加重处分;

(七)误伤造成严重后果的,视其原因、误伤程度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三人以上群架的,对当事人从重处分,对组织者或引发人加重处分;                                   

(九)组织或指使校外人员殴打同学或教职员工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以各种方式猥亵他人、恐吓他人、威胁他人安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或者以各种方式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他人、组织进行侮辱或诽谤,侵害他人、组织合法权益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损害学校声誉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一)未经允许,公开在招牌、广告、海报、文件等有关宣传材料上使用学校的名称或标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未经允许,以学校、学院等机构或学生组织等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或作出不负责任承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未经允许,以学校、学院等机构或学生组织等名义在社会上参加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有其他损害学校声誉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破坏、偷盗、诈骗、抢夺、侵占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侵犯公私财物的,除追回赃款、赃物外,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价值不满500元、尚不够公安机关立案的,初次作案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二次作案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三次以上作案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价值500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假冒身份、伪造或涂改证件等实施欺诈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参与窝藏赃物或分赃、销赃的,参照本条(一)、(二)款处理;

(五)撬窃或具有其它严重作案情节的,从重处分;

(六)利用社会工作之便或内外勾结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从重处分;

(七)敲诈、勒索、抢劫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以任何物品为赌注进行赌博或为赌博者提供条件的,除没收赌具、赌资外,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初次参与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二)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自己虽未参与赌博,但为赌博提供工具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或者违反学校有关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因男女交往不文明或谈恋爱造成较坏影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二)在异性宿舍留宿(包括午休)的,留宿双方均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男女学生未取得结婚证明而同居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四)参与嫖娼、卖淫活动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其它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违反社会公德行为的,参照本规定相关规定予以执行。

第二十六条  提供伪证、伪造涂改证件或知情不报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提供伪证给调查造成困难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捏造事实、污陷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伪造、涂改证件或者重要材料并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知情不报或者故意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学校规定,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一)在校内公共场所哄闹、摔酒瓶、烧杂物等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爬墙、跳窗进入校园、校园内公共场所的;

(三)未经批准不在学校住宿的;

(四)在学校禁烟区吸烟的;

(五)酗酒的;

(六)在墙壁、课桌、公共图书等公共物品上乱写乱画的;

(七)在学生宿舍私用或存有酒精炉、电炉、电饭锅、热得快等违禁用具或有其它违章用电情节的;

(八)违章使用明火的;   

(九)豢养宠物的;                                                  

(十)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及私自使用他人物品的;

(十一)随便张贴海报、标语等的;   

(十二)未经批准在学校内进行经营活动影响校园管理秩序的;

(十三)违反校园交通管理规定的;

(十四)擅自购买、转送、收藏、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的;

(十五)在校园内高声喧哗或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等影响他人工作或休息的;

(十六)打水、就餐等乱插队不听劝阻的;

(十七)妨碍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执行公务的;

(十八)违反教学楼、图书馆、礼堂、实验室、宿舍等公共场所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各类信息媒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一)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有关保密对象的;

(二)观看、制作或传播封建迷信、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教唆犯罪信息的;

(三)发表不文明或不真实言论的;

(四)复制、传播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各类资源的;

(五)制造、传播各类计算机病毒或黑客程序的;

(六)不按所获准的权限使用相应的系统,越权操作或者破解用户口令,盗用他人用户帐号或IP地址的;

(七)恶意使用、占用大量带宽资源,导致网络拥堵的;

(八)其它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操作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教学活动的,按照《青岛科技大学全日制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规定应予退学。一学期内无故旷课累计达到下列学时或擅自离校不满两周的〔上课、实习、军训以及学校规定参加的活动,未经请假或超假者,都以旷课论。上课旷课一天按实际授课学时计算;实习、劳动、毕业设计(论文)、军训、政治活动、新生入学周和学生开学注册等按天计算〕,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达10-19学时或擅自离校2-3天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达20-29学时或擅自离校4-5天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达30-39学时或擅自离校6-7天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达40-49学时或擅自离校8天-不满两周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条  学生考试(包括各个教学环节的考核,下同)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给予警告处分;

(四)在考试过程中擅自传、接物品、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九)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等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学生考试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使用通讯设备或者其他器材作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组织作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九)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有其他作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二条 学生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给予记过处分;

(二)考试工作人员协助下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答卷答案雷同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引起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存在失信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评奖评优过程中,不真实填写或伪造相关证明材料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二)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者,给予留校查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学科竞赛、课程作业、结业论文以及实验报告存在剽窃、抄袭、伪造等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五)其他违背个人诚信、学术诚信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三次以上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未列举的违纪行为,视情节轻重,可参照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章  处分管理权限与程序

第三十六条  对有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纪律处分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的方式包括口头批评、书面警示和通报批评等,具体由学院负责实施。

第三十七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学院或相关部门根据学生的违纪情况整理相关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教务处、学生处或者研究生院审核。相关材料及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的陈述;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学校有关部门提供的说明性材料;

(九)其他权威部门依法作出的认定或鉴定性结论;

(十)学院或相关部门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实行学校统一管理。

(一)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由教务处、学生处或者研究生院根据学院或相关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和处理意见研究审核,作出决定,并报主管领导批准;

(二)开除学籍处分,由教务处、学生处或者研究生院根据学院或相关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和处理意见研究审核,提出建议,并经合法性审查后,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三十九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教务处、学生处或者研究生院应当以处分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处分告知书及处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采取中国邮政EMS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学校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记录送达的过程,并由两名见证人签字证明。

第四十二条  对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应当报山东省教育厅备案。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应当在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四十三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青岛科技大学学生校内申诉管理规定》进行申诉。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四十四条  处分期内,学生无违纪违规行为,且符合以下解除条件之一的,处分期满前10日内,可申请解除处分。

(一)品行表现成绩应当在班级前50%;

(二)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义工活动和志愿服务。按照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不同等级,处分期内,义工应分别累计40小时、80小时、120小时、160小时;或志愿服务应分别累计5天、10天、15天、20天;

(三)为维护学校和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其他经学校认定达到解除处分条件的。

第四十五条  处分的解除程序:

(一)对于记过以下的处分,处分期满前10日内,由学生本人申请,所在学院提出意见,报学生处或者研究生院研究决定;

(二)对于留校察看处分,处分期满前10日内,由学生本人申请,所在学院提出意见,学生处或者研究生院给出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

(三)处分期限内,受处分者有突出优秀事迹,受处分者可提前申请解除处分,解除处分程序参照本条(一)(二)款执行。

(四)处分期限内,受处分者有转学、退学、毕业等离开学校的情况,到期后处分自动解除。

第四十六条  处分期满,但不符合处分解除条件的,其处分期自动顺延。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对学生的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由学生所在学院或主管部门负责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四十八条  受纪律处分者,在处分期内,同时应受到以下处理:

(一)取消其学校各类奖学金、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

(二)取消其学校各类助学金、困难补助的评选资格;

(三)取消其国家、省政府奖助学金的评选资格;

(四)担任学生干部的,应当撤销其职务;

(五)学位的授予按学校相关规定处理;

(六)其他应当取消的权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或本项。“以上处分”为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执行,由学生处、教务处、研究生院负责解释。原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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